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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訴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作者:葛文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4-07-16 瀏覽量:0

海南省瓊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瓊XX民初XX號

原告:王XX,海南省瓊中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文。

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

原告王XX與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葛,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總計361837.46元【其中:1、醫(yī)療費 29622.26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住院41天x100元/天=4100元);3、營養(yǎng)費4500元(90天x50元/天=4500元);4、護理費14400元(120天x120元/天x1人=14400元);5、誤工費48671.70元(58406元/年÷360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費1000元;7、殘疾賠償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1054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9136元(母親林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父親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兒王XX18448元x13年x20%÷2=23982.40元,兒子王XX18448元x17年x20%÷2=31361.6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9、財產損失(摩托車維修費)2983.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時40分左右,原告王XX駕駛牌號瓊XX號摩托車,由瓊中縣XX鎮(zhèn)XX墟往海南省國營XX農場XX分場方向行駛,途經海南省國營XX農場XX分場往瓊中縣XX鎮(zhèn)XX墟12公里處,恰被路旁的馬占樹倒塌時壓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處骨折的侵權責任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是該樹木的管理人、所有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被告依法應當承擔原告因傷致殘的損害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辯稱,一、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一直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門報警請求處理,以至無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定義,本案事件當屬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應當以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原告在沒有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情況下就要求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原告應就此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作為事發(fā)道路的管理部門,為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同時也為了確保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審理,由原告依據(jù)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交警部門請求處理。待交警部門劃定事故責任后再對本案進行審理。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依法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首先,原未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被告有理由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屬無證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存在重大過錯。其次,原告也未提交涉案的摩托車的車輛行駛證及機動車安全檢驗合格證,無法證明其事發(fā)當時駕駛涉案的摩托車是否年檢合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未就此進行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認為,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和機動車的因素最為重要。從原告提交的事故現(xiàn)場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的樹木枝繁葉茂。依據(jù)生活常識,這樣的樹木的倒塌過程是一個相對緩慢過程,會給機動車駕駛人留出足夠的避險時間。原告完全有可能因為沒有通過正規(guī)的駕駛培訓而存在操作不當,比如沒有注意觀察路況,或發(fā)現(xiàn)危險后沒有采取緊急制動,或加速駛離危險等避險措施。也完全存在原告駕駛的機動車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情形,比如制動機制失靈,剎不住車。由此可見,原告違反法律規(guī)定,違法駕車上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數(shù)額過高。首先,原告據(jù)以計算損失的主要證據(jù)《鑒定意見書》系單方委托鑒定,而非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不能保證該鑒定結果的客觀真實性。而且被告發(fā)現(xiàn),部分鑒定材料未經舉證、質證,就作為送檢材料使用,該《鑒定意見書》還多處引用XX省司法鑒定協(xié)會發(fā)布的多種標準,程序嚴重違法。由于該《鑒定意見書》不能保證鑒定結果的客觀真實性,以至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計算結果也不能客觀真實。而且,即便是該鑒定結果,誤工費的計算天數(shù)應當截止至定殘日的前一天,誤工費的計算也應當依據(jù)原告的實際收入來確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應當參照同行業(yè)收入來確定。原告雖然是非農業(yè)戶口,但原告系農場職工,從事的是農業(yè)生產,應當按照農業(yè)標準來計算誤工費。護理費也應當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營養(yǎng)費應當提供醫(yī)療機構有關加強營養(yǎng)的診斷證明或建議才能予以計算。其次,在醫(yī)療費用上,原告并未提交發(fā)票。而醫(yī)療費發(fā)票是認定醫(yī)療費的唯一憑證。原告提供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最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中,原告母親不能列入被撫養(yǎng)人。原告應當就其母親是不是屬于無勞動能力無固定生活來源進行舉證。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票據(jù)。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賠償數(shù)額過高。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依法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計算錯誤。被告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林XX、王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及林XX、王XX、王XX的真實身份,林XX、王XX、王XX系原告的被撫養(yǎng)人。經舉證、質證,被告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2、《關于2016年9月21日XX線12公里處事故出警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路過XX線12公里處時,被路邊馬占樹倒塌砸傷,因馬占樹屬被告所有、管理,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經舉證、質證,被告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3、照片6張,證明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原告所駕駛的摩托車被壓在樹下,被告員工處理事故現(xiàn)場殘留物。經舉證、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4、海南省XX醫(yī)院疾病證明、住院首頁、出院小結、出院證,證明原告受傷住院41天。經舉證、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5、海南省XX醫(yī)院住院費用匯總明細清單,證明住院期間治療的費用。經舉證、質證,被告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6、《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事故導致:(1)左股骨中段骨折內固定術后為十級傷殘;(2)、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響左足足弓功能為十級傷殘;(3)、后續(xù)治療費用評估約為12000元左右;(4)、“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期300日、護理期120日(護理人員為1人)、營養(yǎng)期90日。自從受傷之日起計算。經舉證、質證,被告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7、駕駛證和行駛證,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持有有效的證件。經舉證、質證,被告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8、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所開支的醫(yī)療費。經舉證、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9、摩托車配件發(fā)票,證明財產損失。經舉證、質證,被告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證據(jù)認定,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時40分左右,原告王XX駕駛牌號瓊XX 號摩托車,由瓊中縣XX鎮(zhèn)XX墟往海南省國營XX農場XX分場方向行駛,途經海南省國營XX農場XX分場往瓊中縣XX鎮(zhèn)XX墟12公里處,恰被路旁的馬占樹倒塌時壓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處骨折的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該倒塌馬占樹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王XX受傷后,被送往海南省XX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上1/3骨折;3、左跖骨骨折;4、左足背皮膚軟組織挫裂傷;5、左足背伸趾肌腱斷離(3條)。原告王XX在海南省XX醫(yī)院住院治療41天。經海南XX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王XX進行傷殘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王XX左股骨中段骨折內固定術后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王XX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響左足足弓功能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王XX后續(xù)治療費用評估約為12000元左右;(4)、被鑒定王XX“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期300日、護理期120日(護理人員為1人)、營養(yǎng)期90日。自從受傷之日起計算。2016年9月26日,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關于2016年9月21日XX線12公里處事故出警情況說明》,內容為“2016年9月21日11時40分接到110指令:在XX線新進往烏石2公里處,有一輛摩托車被樹砸到要求處警,民警與報警人溝通后,其表示受害者腿被砸斷,需要醫(yī)生,民警遂到XX醫(yī)院叫救護車一同趕往現(xiàn)場,現(xiàn)場位于XX線12公里處,路旁一棵馬占樹倒在公路上,壓住一輛號牌為瓊XX摩托車,受害人王XX躺在摩托車旁邊。經查,王XX是騎摩托車從XX回XX途中被路旁的馬占樹倒塌時壓到,造成左腿多處骨折。后民警配合醫(yī)生將王XX送往XX醫(yī)院救治”。2017年4月6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訴訟,引起本案糾紛。2017年5月9日,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請求對原告王XX的傷殘等級與“三期”重新進行司法鑒定,但最后放棄鑒定。

另查明,原告王XX的戶口為非農業(yè)。王XX(2011年6月17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女兒,王XX(2015年4月4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兒子,王XX(1958年8月9日出生,殘疾人)是原告王XX的父親,林XX(1956年12月5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母親。原告王XX尚有一個姐姐王XX。

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及參照XX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2017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來核定原告王XX訴訟請求如下:1、醫(yī)療費29622.26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的請求過高,應按每日60元計算,應為2460元(60元/天x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營養(yǎng)費4500元的請求過高,應按每日30元計算,應為2700元(30元/天x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護理費14400元的請求過高,應為9471.60元(28811元/年÷365天x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誤工費 48671.70元的請求過高,應為23679.00元(28811元/年÷365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費1000元的請求過高,原告未能提交具體的票據(jù)證明,本不應支持。但考慮到原告自家往返醫(yī)院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傷殘賠償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9136元的請求過高,原告就其母親林XX是不是屬于無勞動能力且無固定生活來源未能舉證證明,因此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88550.40元(父親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兒王XX 18448元x12年x20%÷2=22137.60元,兒子王XX18448元x16年x20%÷2=2951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請求,結合原告?zhèn)麣埑潭燃碍傊械貐^(qū)的生活水平,該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財產損失(摩托車維修費)2983.50元有發(fā)票,亦符合實際,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以上合計287190.76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對原告王XX的損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系因樹木倒塌造成損害的,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該樹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庭審中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又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因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賠償責任。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辯稱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但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7190.76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5元(原告王XX已預交)、鑒定費2900元(原告王XX已交納),共計5985元。由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承擔4750元,由原告王XX承擔1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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